第二十三条

有效

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以间歇性排放方式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或者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合理安排生产,优化排放时间,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报告确定的时间和要求排放,可以全部昼间排放的,不得在夜间偷排。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间歇性排放恶臭气体和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名单及排放规律向社会公开。

本条第二款所称昼间,是指3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每日6:00-18:00;11月1日至次年2月底期间,每日7:00-17:00。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