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有效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进行查封、扣押:(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二)违反规定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三)未按照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削减措施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