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削减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完成情况。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