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有效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控制、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污单位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开展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维护管理和相关污染治理工作。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