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十六条有效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控制的原则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通过减量替代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运行。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