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二十条有效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应当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方式、去向、浓度、种类、数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各项环境管理要求;纳入排污许可管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不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及时向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