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应当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方式、去向、浓度、种类、数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各项环境管理要求;纳入排污许可管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不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及时向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