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4月20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4月20日
- 条文数
- 8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10月20日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2月31日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7日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
会议批准《关于修改<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城市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统筹协调解决城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应当划分网格单元,对城市管理事项实行网格化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履行城市管理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对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管理职责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在所管辖区域内承担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第三章管理规定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安排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
符合城市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街建筑物及其防护设施保持整齐美观,风格、造型、色调相协调;
外观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的,及时修缮、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管理工作目标,依法实施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综合改造。
(一)改变、破坏外立面或者在外墙面新开门窗,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大小和形状;
(二)在屋顶、楼道、架空层、地下室等部位及住宅小区其他共用部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下挖建筑物、构筑物底层或者周边地面;
(四)拆除或者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安装防盗网、护栏等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不得超出墙体安装。
(一)工程开工前,工(场)地周边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实体围挡,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公益广告。
(二)工(场)地出入口和场内主要道路应当硬化。
(三)工(场)地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
(四)裸露的场地、集中堆放的泥土砂石以及施工过程中产生扬尘的场所,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五)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含余土)应当按照审批规定放置,采取安全措施。建筑垃圾应当交由经核准的单位处置,不得擅自处置。
(六)施工工期在六个月以上或者工程规模中型以上的,工(场)地车辆出入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并接入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
(七)工程车辆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悬挂车牌,保持车身清洁,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八)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周边市政公用设施、绿地等。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地应当遵守前款第二项至四项的管理规定。
(一)路面平整,附属设施完好、整洁;
(二)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墩、技术监控设备等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梁;
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城市道路、桥梁附属设施;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
在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擅自实施河道疏浚、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铺设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其他影响城市道路、桥梁安全或者通行的行为。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二)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及时清理现场或者恢复原状。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根据城市规划同步下地铺设管线,并按照隐蔽方式设置管线附属设施。
现有架空线缆、杆架和控制箱柜等应当根据规划逐步下地铺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管线设置应当规范,标志清晰、明显。
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管线安全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征询产权人的意见。
产权人应当对管线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发现损坏的立即修复、更换;无法立即修复、更换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城市建设施工应当保证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景观亮化中使用强力探照灯和大功率泛光灯等灯具。
景观亮化设施由产权人或者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监督和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产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桥梁的附属设施巡查、管理和维护。发现有丢失、损坏、移位等情形,应当立即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碎玻璃、塑料瓶、易拉罐、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撒物品;
(三)对饲养的宠物排出的粪便不及时清理;
(四)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的阳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五)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放置到垃圾收集设施以外的场所;
(六)随意倾倒生活、餐厨污水;
(七)擅自占用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八)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古代和重要近现代建筑物、构筑物的清洗、涂装,按照文物和历史建筑物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
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公告期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满,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禁止擅自在楼道、电梯、公交站台、公厕等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杆件、树木上张贴、刻画、书写小广告。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和时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临时摊点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和时段内设摊经营,及时清理经营产生的垃圾,保持地面清洁。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车载定位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段,将建筑垃圾运往指定的处置场所。
(一)按照犬类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养犬登记证,并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接种。
(二)加强对犬只的约束,采取束犬链、戴嘴罩等措施,避免犬只伤人和夜间扰民。携犬外出时,应当避让行人。
(三)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商场、学校。
(四)不得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遛犬。
歌舞、游艺、健身等文体、娱乐场所在经营中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或者进行商业宣传;
在公园、广场、街道、居民区等场所使用音响器材等设备,超出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环境;
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高噪声污染的生产、加工作业;
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期间在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室内装修活动,但是抢修、抢险作业或者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的除外。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段和种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没有预留空调器等电器室外机位的建筑物,安装空调器等电器室外机时,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的距离应当高于2.5米。
空调器等电器室外机不得安装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共通道上。
鼓励和推广庭院小区绿化、立体绿化和园林绿化认种认养。
(一)采摘花果、攀折树枝;
(二)未经批准砍伐、挖掘树木;
(三)攀爬、污损园林雕塑等景观设施;
(四)种菜、取土、焚烧;
(五)行驶、停放车辆;
(六)其他损坏城市园林设施和公共绿地的行为。
(一)清洗车辆、衣服等物品;
(二)放养、放生家禽家畜;
(三)擅自种植、采挖植物;
(四)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采砂、取土等;
(五)猎捕鸟兽或者以毒杀、电杀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野生动物;
(六)投放对生态环境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物种;
(七)其他影响生态、环境卫生和安全的行为。
(一)违规取土,搭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
(二)丢弃动物尸体;
(三)种养蔬菜等植物;
(四)从事烧烤、水上餐饮等未经批准的经营活动。
城市江河饮用水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一百米的陆域范围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放牧、旅游、游泳、垂钓、排放污水、停靠机动船舶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新建、改建、扩建的办公楼、宾馆酒店、农贸市场、大中型商场、住宅小区等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所。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所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所,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建筑退让红线公共服务区域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损毁、撤除临时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在临时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已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影响交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铲除临时停车泊位标线、撤除相关附属设施。
第四章行政执法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生态环境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以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其他依法确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执法单位不得再行使,但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并对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予以配合。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管人员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执法执勤用车以及调查取证设备、通讯设备等装备,推进城市管理标准化建设。
第五章法律责任
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予处理的;
应当移送的案件未按时移送的;
继续行使已交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安装视频监控装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二百元。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悬挂商业广告的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可以暂扣其经营工具,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经营者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未按规定清扫、保洁的,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运输车辆未正常使用车载定位装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二百元罚款;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段密闭运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饲养的犬只夜间扰民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采取束犬链、戴嘴罩等措施,以及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批评教育,公安机关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未及时清理燃放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代为清理的,清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养殖、放牧、垂钓或者排放污水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从事游泳、垂钓等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