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不动产登记条例
- 制定机关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5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8月1日
- 条文数
- 7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2018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地役权;
(八)抵押权;
(九)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市、县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具体负责不动产登记日常工作。
承担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农业、税务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不动产登记相关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不动产单元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确需分割、合并或者调整边界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不动产登记规范要求。
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不动产登记规范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登记机构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按份共有人转让、抵押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受让人是共有人以外的人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申请:
(一)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可以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共同申请,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共有不动产因共有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可以由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
(三)共有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者多人申请;
(四)不影响其他共有人权益的其他情形。
(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
(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房屋所有权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抵押权登记;
(三)不动产转移登记与抵押权登记;
(四)不动产变更登记导致抵押权变更的,不动产变更登记与抵押权变更登记;
(五)不动产变更、转移登记致使地役权变更、转移的,不动产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与地役权变更、转移登记;
(六)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变更登记与其他登记;
(七)继承人将自己的不动产份额转让给其他继承人,涉及的继承转移登记与其他转移登记;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一并申请登记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权籍调查成果进行确认,实时更新权籍调查数据库,确保不动产权籍调查数据的现势、有效、安全。
查验通过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查验不通过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因继承、受遗赠申请不动产登记未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公证书的;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在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造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无建设工程规划证明,当事人凭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三)建筑区划内建造的汽车库(位)申请首次登记的;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五)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首次登记;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七)依职权更正、撤销、注销登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一)至(三)项公告期限不少于两个月,(四)至(七)项公告期限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一并申请登记产生一个权利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不动产权利变动情况。
(一)权利主体为国家的登记;
(二)国有土地上开发建设用于销售或者安置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首次登记;
(三)预告、异议登记;
(四)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和地面建筑一并建设的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可以与其地上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地下空间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界址范围,按照竣工规划验收文件载明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外围所及的范围确定。
全体业主共有以外的其他汽车库(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
第二节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一)土地属于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申请,所有权主体登记为镇(街道)农民集体;
(二)土地属于村(社区)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所有权主体登记为村(社区)农民集体;
(三)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所有权主体登记为村民小组农民集体。
第三节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承包方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第五节地役权登记
第六节抵押权登记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法律规定不得单独抵押的除外);
(三)正在建造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
(四)森林、林木等其他土地附着物;
(五)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该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一并抵押登记;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一并抵押登记。
申请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人应当同时申请在建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土地的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土地的抵押权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
(三)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四)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抵押权的变更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债权范围变更的;
(三)最高债权额变更的;
(四)债权确定的期间变更的;
(五)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抵押权的变更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
第四章其他登记
第一节预告登记
(一)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二)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三)以预购商品房等设定抵押权的;
(四)在建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土地发生转让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更正登记与撤销登记
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涉及权利归属且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转移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无法更正的除外。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登记机构不予更正,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当事人获取不动产登记无合法依据的;
(二)因登记机构的原因导致登记事项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异议登记受理后,异议申请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不动产权利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失效或者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四节查封登记
查封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登记机构应当告知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权机关。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权机关解除查封的,登记机构应当注销查封登记。
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权机关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
第五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和利用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登记机构审核材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登记机构管理。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安全保密、利用制度。
不动产登记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归档管理。
不动产登记电子档案应当在全市登记机构范围内实现互联互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
登记机构应当就登记簿上已经记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森林和林木所有权信息实时推送给农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就需要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森林和林木所有权确认信息实时推送给登记机构。
登记机构应当将具备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公安、民政、税务等部门进行互通共享。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坐落等信息及权利状况。
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利害关系证明材料。
律师持人民法院的调查令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委托人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所在单位证明材料。
(一)申请查询的不动产不属于登记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四)申请查询的目的不合法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冒充他人申请不动产登记;
(二)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冒充他人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三)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
(四)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
(五)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
(一)违反规定为当事人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登记错误;
(三)参与、协助、纵容当事人虚假申请;
(四)泄露、篡改不动产登记资料;
(五)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进行其他不当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