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领导,研究、协调不动产登记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保障不动产登记工作经费投入,推动不动产登记工作依法高效开展。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