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

(三)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四)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抵押权的变更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