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十六条已修改有下列登记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可以不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一)权利主体为国家的登记;(二)国有土地上开发建设用于销售或者安置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首次登记;(三)预告、异议登记;(四)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登记;(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