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在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进行公告:

(一)因继承、受遗赠申请不动产登记未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公证书的;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在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造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无建设工程规划证明,当事人凭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三)建筑区划内建造的汽车库(位)申请首次登记的;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五)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首次登记;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七)依职权更正、撤销、注销登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一)至(三)项公告期限不少于两个月,(四)至(七)项公告期限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