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 制定机关
-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2月18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月1日
- 条文数
- 7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2年12月1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23年2月28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3年11月29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法律、法规对藏传佛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藏传佛教活佛、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教育管理藏传佛教教职人员遵纪守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选举、教育、婚姻等制度,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藏传佛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藏传佛教不同教派、同一教派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藏传佛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管理藏传佛教事务,发现非法藏传佛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藏传佛教活动、违法建设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藏传佛教造像以及利用藏传佛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等情况的,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章藏传佛教团体与藏传佛教院校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依法依章程开展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章程规定的职能。
藏传佛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与全国性宗教团体以及省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相衔接。
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藏传佛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协商产生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选,并对担任或者离任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藏传佛教团体对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申请法人登记,提出审核意见。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加强教风建设,健全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准入、退出和奖惩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规章制度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依规予以惩处。
藏传佛教院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不得与境外组织和人员合作办学。
藏传佛教院校招收对象为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或者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一般应当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普通初级中学以上学历。
报考藏传佛教院校应当经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或者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推荐,按照招生条件和报考程序进行考试,择优录取。
第三章藏传佛教活动场所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审批和登记,按照《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
民管会由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等组成。民管会成员应当三人以上,设主任一名,必要时可设副主任一到二名。民管会成员的产生、惩处、调整,应当征求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意见后,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民管会成员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任,任期届满应当在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指导下进行换届。特殊情况经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同意并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提前或者延后换届,但是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藏传佛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三)遵守藏传佛教团体和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具备一定的藏传佛教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五)能够运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交流和阅读;
(六)一般具有藏传佛教院校授予的初级及其以上学衔证书;
(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八)作风端正,为人正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社会生活,违背公序良俗的;
(三)破坏不同宗教之间以及藏传佛教不同教派之间、同一教派内部和睦的;
(四)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藏传佛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参加非法宗教组织,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或者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的;
(七)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藏传佛教活动的;
(八)不遵守藏传佛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九)不服从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民管会成员存在前款所列情形,但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未及时撤换的,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责令该场所撤换。
(一)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落实藏传佛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本场所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四)组织开展藏传佛教活动,处理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
(五)管理本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人员;
(六)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本场所的财产;
(七)协调本场所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场所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
(八)按照《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为担任或者离任本场所主要教职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办理任职或者注销备案手续;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本场所常住人员档案,并将接收、变更、惩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等有关情况,在三十日内报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鼓励、支持本场所人员参加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的教育培训。
民管会负责本场所安全管理工作,民管会主任为本场所的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安全管理小组,具体组织实施安全工作,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建筑修复、修缮、养护、加固等工程审批手续。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确需使用燃气的食堂、住宿等区域,应当采取安全有效防护措施。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禁止使用易燃可燃夹芯材料搭建临时设施、建(构)筑物。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规范设置和摆放陈列物,引导信教公民安全文明燃灯、焚香。
任何组织和或者个人进入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藏传佛教的信仰和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违犯藏传佛教禁忌、伤害藏传佛教感情,扰乱该场所的正常秩序。
符合法人条件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经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同意,并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的,其相关登记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民管会组织召开会议,监事(监事会)应当列席。
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履行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管理相应职责。
第四章藏传佛教教职人员
取得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应当由本人自愿向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认定,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有关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藏传佛教教职人员。
经认定和备案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可以从事藏传佛教教务活动。
禁止假冒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进行藏传佛教教务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禁止冒充州内外知名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招摇撞骗、非法聚敛钱财。
州藏传佛教团体认定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藏传佛教团体认定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完成备案后,由认定其资格的藏传佛教团体颁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一)未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有关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
(二)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一)主持藏传佛教活动、举行藏传佛教仪式;
(二)从事藏传佛教典籍整理、进行藏传佛教教义教规和藏传佛教文化研究;
(三)从事、接受藏传佛教教育培训;
(四)参与所在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程序担任相应的职务;
(五)开展公益慈善活动;
(六)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三)遵守藏传佛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所在的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四)服务信教公民,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
(五)维护藏传佛教活动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宗教极端思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
(六)维护和促进不同宗教之间、藏传佛教不同教派、同一教派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和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
(二)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
(三)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藏传佛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
(五)影响公民正常生产、生活;
(六)组织、主持或者参加未经批准的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藏传佛教活动;
(七)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在藏传佛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进行传教的行为;
(八)以藏传佛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被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藏传佛教团体取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规定,被藏传佛教团体取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三)违反藏传佛教教义教规或者有关规定,被藏传佛教团体取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四)因自愿放弃、死亡或者自愿舍戒还俗丧失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五)脱离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管理从事藏传佛教活动或者未经民管会同意脱离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半年以上的;
(六)其他原因丧失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已经取消或者丧失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藏传佛教活动。
未取得《藏传佛教活佛证》的,不得以活佛身份从事藏传佛教活动。
活佛亲属不得干涉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部事务和对活佛的教育管理,不得干预喇章财产、文物的管理和使用,不得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建房居住。
在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内户外悬挂经幡的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藏传佛教团体指定。
第五章藏传佛教活动与藏传佛教财产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的藏传佛教活动,应当坚持谁主办、谁负责,坚持规模适当、厉行节约、安全有序,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经批准的大型藏传佛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藏传佛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不得向信教公民摊派举办费用。
主办大型藏传佛教活动的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藏传佛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藏传佛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公安、应急、消防救援、市场监管等部门、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管理和指导。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规范收入和支出范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宗教活动场所捐赠收据。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按照藏传佛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