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藏传佛教团体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到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被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藏传佛教团体取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规定,被藏传佛教团体取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三)违反藏传佛教教义教规或者有关规定,被藏传佛教团体取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四)因自愿放弃、死亡或者自愿舍戒还俗丧失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五)脱离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管理从事藏传佛教活动或者未经民管会同意脱离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半年以上的;
(六)其他原因丧失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已经取消或者丧失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藏传佛教活动。
地方法规 ·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