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是指依法取得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可以从事藏传佛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取得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应当由本人自愿向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认定,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有关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藏传佛教教职人员。

经认定和备案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可以从事藏传佛教教务活动。

禁止假冒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进行藏传佛教教务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禁止冒充州内外知名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招摇撞骗、非法聚敛钱财。

地方法规 ·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