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2月14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2月14日
- 条文数
- 7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9月8日株洲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9月28日株洲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株洲市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其他区域的确定及调整情况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具体工作,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管、考核,以及跨区域、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和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经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编制批准程序进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履行临街门店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提出批评、建议等方式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二)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三)车辆停放有序;
(四)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告和制止,有权要求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一)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场地;
(二)采取措施处置污水、污泥、油污等污染物、废弃物;
(三)不得堵塞排水管道或者损害市政设施。
建(构)筑物的所有人是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所有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是指任意一边边长大于四米或者单面面积超过五平方米的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中的公益广告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招牌: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招牌的区域设置的。
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应当取得城市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厂矿企业等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垃圾处理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一)实行围挡作业,按照相关规范设置围挡、防护设施和夜间照明装置。围挡的设置应当减少对行人和交通的影响。墙体围挡应当设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公益广告。
(二)出入口采取硬化处理措施,对出入口和出场车辆进行冲洗保洁。
(三)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四)对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密闭运输。
(五)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六)施工车辆有序通行、规范停放,不得妨碍场外城市道路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意丢弃纸屑、饮料瓶、塑料袋、果皮、果核、烟蒂、烟盒、口香糖,槟榔渣、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粪便;
(四)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章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
鼓励建设林荫道路、林荫广场、林荫停车场;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墙体绿化、阳台绿化、桥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管理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除正常养护外,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确需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植城市树木。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等需要移植城市树木的,按照城市绿化管理养护技术标准进行,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树木移植后一年未成活的,移植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补植相同或者等值的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移植城市树木的,移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行道树影响管线的安全使用,影响交通信号灯、路灯和指示牌的使用或者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单位告知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生存的自然环境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施工,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和实施进行指导、监督。
建设项目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第四章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将规划、设计、施工等资料与主体工程一并在验收的同时移交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参与设计审查和施工验收。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二)保持设施完好、路面整洁;主干道有盲道、缘石等无障碍设施并保持完好通畅;地名标志等公共标识设置完好、整洁、规范。
(三)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的,应当经过批准。
(四)城市桥梁下的空间确需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的,应当取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在市政公用设施上刻画、涂写;
(二)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同步建设停车场所(设施),不得擅自将停车场所(设施)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公共场所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位,保障一定比例的非机动车停车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位,不得设置地锁等妨碍通行或者停车的设施。
第五章其他事项管理
对违法建(构)筑物,不得将其登记为生产经营场所;对尚未使用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不得办理供应或者接入手续。
(一)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不得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
(二)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油烟净化器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设备、设施的,不得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
(三)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机关、医院、学校、住宅小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四)在公园、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管理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五)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要求、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并依法办理手续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高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排放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理燃放废弃物
使用道路临时停车非收费泊位或者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区域停放车辆的,不得连续超过三十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毁损、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等交通设施。
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收费泊位停放的,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停车费。
摩托车、电动摩托车、助力车不得加装伞具。
(一)倾倒废弃物、垃圾;
(二)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
(三)擅自从事餐饮、食品加工、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五)违规取土;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二)保持场内通道畅通;
(三)场内经营者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经营。
摊点、流动商贩经营区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的区域、时段内经营;
(二)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保持设施和环境整洁;
(三)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加工制作等经营性活动。
携犬只出户时,应当采取系好牵引带等约束性措施。
对饲养的动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
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外,禁止携带犬只等动物进入办公楼、院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有轨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
(一)高空抛物;
(二)占用公共区域种植蔬菜;
(三)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四)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
(五)违反规定停放车辆、不在规定区域给电动车充电;
(六)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七)违法将住宅及其附属车库、杂物间、储藏室改变为从事加工、餐饮、废旧物品收购、车辆清洗、修理等经营性用房;
(八)擅自利用楼道、阳台、屋顶等共有部分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制定具体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六章综合执法和监督检查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户外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交通管理方面侵占人行道、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七)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权集中后,原主管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委托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查处。
有管辖权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报请市城市管理部门查处或者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查处。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城市管理应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城市综合管理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有权依法向法定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进行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一)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二)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城市管理职责,发现有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将证据材料和行政处罚建议移送同级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相关单位。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单位对不属于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有权查处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单位举报,并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单位处理。
投诉举报事项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管理职责的,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单位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先予处理或者制止,并及时通知其他有关责任部门单位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违法查封、扣押、没收财物或者违法所得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三)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四)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五)索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违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七)对应当处理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一)应当移送有权处理部门或者执法机关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交由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
(三)拒绝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资料或者专业意见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