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户外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交通管理方面侵占人行道、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七)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权集中后,原主管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地方法规 ·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