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设置户外招牌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招牌: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招牌的区域设置的。

地方法规 ·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