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八条有效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随意丢弃纸屑、饮料瓶、塑料袋、果皮、果核、烟蒂、烟盒、口香糖,槟榔渣、动物尸体等废弃物;(三)乱倒污水、粪便;(四)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地方法规 ·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4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