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数据条例
- 制定机关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2月6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3月1日
- 条文数
- 6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10月28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包括公共数据、企业数据和个人数据等;
(二)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销毁等;
(三)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收集的数据;
(四)企业数据,是指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收集的数据;
(五)个人数据,是指载有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信息的数据,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数据。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数据工作与业务工作协同管理,推动数据要素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的流通利用和融合应用,引导全社会参与经济、生活、治理等领域全面数字化转型。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统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数据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数据处理活动、行使相关数据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数据资源
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数据管理的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负责指导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建立透明化、可审计、可追溯的公共数据管理机制。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本行业、本领域公共数据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与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相匹配的本行业、本领域的公共数据资源体系。
公共数据管理涉及多个部门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由同级大数据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数据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并制定相关技术标准,完善管理运行机制。
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新建跨部门、跨层级的公共数据平台和共享、开放通道;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并逐步归并于统一的公共数据平台。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按照数据与业务对应的原则,编制本行业、本领域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定期发布并动态调整。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采用数字化方式收集信息。鼓励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将本单位的存量历史信息进行数字化处理。
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重复收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同意的除外。
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采购数据的,由同级大数据主管部门统筹组织、统一采购。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公共数据按照逻辑集中、物理分散、一体管理的方式实施归集。但是,国家和省规定必须按照物理集中方式归集的公共数据除外。
公共数据应当在本市政务云统一存储、备份保护。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时确定公共数据共享类型,提出不予共享的,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共享管理和供需对接机制,根据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和共享需求形成供需目录清单。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进行数据共享,获得的数据仅限用于本机构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健全公共数据属地回流和反馈机制,积极争取和配合国家、省级应用系统的数据属地回流。
对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定期进行评估,具备无条件开放条件的,应当及时转为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经依法处理后,或者相关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可以根据情况列入无条件开放类或者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
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级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主动向社会开放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明确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的开放要求。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出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利用需求的,应当明确应用场景,并承诺应用场景的真实性、合规性、安全性,所获得的数据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办法,明确授权主体、条件、程序和数据范围、安全要求等。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对被授权运营主体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被授权运营主体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依托公共数据平台提供的安全可信环境,实施数据开发利用,并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共数据的质量监督,对数据质量进行实时监测和定期评估,并建立异议与更正管理机制。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核查。经核查,相关数据确有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将核查情况告知异议申请人。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数字化装备和软件研发,推动企业实施数字化改造,实现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经营管理、运维服务等全流程数据采集。
推动企业多源异构数据的互联互通和协议转换,实现多源异构数据的融合和汇聚。
鼓励产业上下游企业通过供需对接,共建安全可信的数据空间,建立互利共赢的共享机制。
支持数据解决方案供应商、数据服务提供商和数据服务龙头企业发展,为企业提升数据管理能力提供服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支持工业企业将设备和业务系统接入国家工业大数据平台。
鼓励工业互联网平台面向中小企业开放数据服务资源,提升中小企业获取数据、应用数据能力,推动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
自然人依法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数据的,数据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
自然人请求将其个人数据转移至指定的数据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数据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
鼓励自然人聚合来源于多个途径的其个人数据,并在保障安全、基于授权的前提下,参与数据创新应用,实现个人数据价值。
第三章发展和应用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设法人服务总入口,提供筹备、开办、成长、注销等企业全生命周期服务,推进政务服务、公共服务、市场服务持续优化,助力打造最优营商环境。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促进征信数据在金融领域合规运用,推动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运用增信措施,助力中小微企业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设城市生活服务总入口,提供面向自然人的社会保障、交通出行、医疗健康、旅游休闲、文体教育、政务办事、民生服务等数字化应用场景。
支持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网站、手机应用程序、有线电视、智慧终端等面向数字化转型特殊困难群体开展适应性改造。鼓励企业运用公共数据提供公益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数字城市运营管理中心,通过治理数字化转型驱动城市治理模式创新,构建集态势感知、分析研判、联动处置、监督问效、数字赋能于一体的城市数字化治理新格局。
鼓励开展工业大数据应用试点示范,推广工业大数据应用方法。鼓励工业企业参与工业互联网数据权属确定、价值评估、资源交换、应用创新、效益共享等机制研究。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业务需求开展多领域数字孪生应用场景建设。引导社会主体利用数字孪生城市资源、参与数字孪生城市建设。
推动以数字孪生技术支撑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构建可看、可感、可知的数字孪生古城,为公众在线探索古城印迹、漫游苏州园林、体验苏式生活等提供沉浸式互动体验服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通过公共数据平台获取的公共数据进行深度加工、增值利用和创新应用。
鼓励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企业等组织依法整合行业和企业数据,开发数据产品和服务。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数据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数据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四章数据要素市场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组织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
鼓励行业龙头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通过直接购买、利益分成等多种形式开展数据交易活动。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规范透明、安全可控、可信、可追溯的数据交易环境,制定数据交易、信息披露、自律监管等规则,并采取措施依法有效保护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
鼓励和引导市场主体通过数据交易场所开展数据交易。
数据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履行交易双方身份核验、交易记录留存等相关义务。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侵害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
(二)包含未经权利人授权同意的数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数据交易价格评估导则和交易价格评估指标。
市场主体应当加强数据质量管理,确保交易数据真实性、准确性、时效性、完整性。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及时评价数据应用服务,反馈数据质量和数据利用成效。
鼓励建立数据交易纠纷多元解决机制。
第五章促进和保障
本市推动城市管理、公共安全、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应急防灾等领域智能感知终端统一管理和数据汇聚,构建城市智能感知网络体系。
鼓励重点领域、重点产业融合数据、算法、算力和应用场景,建设综合性应用集成创新平台。
打造数字经济发展算力底座,增强集约化、规模化算力供给力,提升全市算力供应多元化水平。加快算力基础设施共享布局,推进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络长三角国家枢纽节点建设,支持建设大型、超大型绿色低碳算力中心。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运作的数字化转型和数据要素开发、增值,加强对各类资金的统筹引导,提升投资质量和效益。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加大对数据创新产品和服务的采购力度,支持对数据创新产品和服务的应用推广。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数据企业发展壮大,扶持技术水平高、市场竞争力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数据龙头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及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支持数据产业创新集群建设。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加大数据技术研发投入,开展数据技术创新研究和数据关键技术攻关,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体系,依法打击数据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对市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县级市(区)开展公共数据工作的成效情况定期组织考核评价,定期开展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数据管理能力评价。
第六章数据安全
数据同时存在多个处理者的,各数据处理者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一)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机制;
(二)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
(三)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数据泄露、篡改、毁损、丢失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
(四)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五)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对数据处理全流程进行记录,保障数据来源合法以及处理全流程清晰、可追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前款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重要数据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定期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依法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鼓励企业开展身份认证、访问控制、数据加密、数据脱敏、数据溯源、数据备份、隐私计算等数据安全技术攻关和安全产品研发。加快培育数据安全骨干企业,构建良好数据安全产业生态。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数据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数据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数据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
相关机构和单位不得以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技术作为出入公共场所的唯一验证方式。
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关停相关数据应用,并对从其他单位和个人获得的数据进行分类分级评估,将其中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数据进行封存或者销毁等安全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建立重要系统和重要数据的容灾备份机制,定期开展数据恢复性测试。
数据处理者终止或者解散,没有数据承接方的,应当及时有效销毁其控制的数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数据的,受托方完成处理任务后,应当及时有效销毁其存储的数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收集、归集、共享、开放公共数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数据质量管理义务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新建跨部门、跨层级的公共数据平台和共享、开放通道,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整合的;
(五)未通过公共数据开放或者授权运营等法定渠道,擅自将公共数据提供给市场主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