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共享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时确定公共数据共享类型,提出不予共享的,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共享管理和供需对接机制,根据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和共享需求形成供需目录清单。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进行数据共享,获得的数据仅限用于本机构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健全公共数据属地回流和反馈机制,积极争取和配合国家、省级应用系统的数据属地回流。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