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供水条例
- 制定机关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2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2月3日
- 条文数
- 6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5年6月24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17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2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9年8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县(市)区(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除外)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市、县(市)区农村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配合供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将区域供水加压泵站建设用地纳入规划范围。
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鼓励社会多元化投资参与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改造。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对既有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和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应当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商住两用建筑的,商用和住宅两部分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计量。
各住宅楼供水管道应当安装进户总阀门。
新建二次供水贮水箱(池)、加压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规定。
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一)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
(二)新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管交接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
(三)既有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管交接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尚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由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负责;
(四)用户水表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
(五)用户供水管道无支线连接阀门的,建筑物墙外五米(含五米)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五米以内的供水设施,由建筑物产权人维护;
(六)单位专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贮水箱(池)、水塔、加压设备、管网等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一)在深井泵站外围二十米内、二次供水贮水箱(池)上堆放物品或者修建与供水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向引水渠道内排放污染物;
(三)在露天沉淀池外三十米内设置生活居住区,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铺设排污渠道;
(四)在引水渠道沿岸防护范围内放牧、挖沙、取土,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设立有害化学品仓库,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农药;
(五)在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家畜家禽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牧、开矿、采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六)在输水管线两侧五米内或者在配水管线及其他供水设施周围三米内擅自打桩、挖掘,堆放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过河管道两侧三十米内挖沙、取土;
(八)在贮水设施内洗涤或者扔杂物;
(九)其他危害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污染水质及影响供水管理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县(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新建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经建成的供水管线的安全。
因工程建设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组织抢修,由造成损坏的责任方承担所需费用并依法赔偿损失。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市政消防供水设施。
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半径五米内禁止圈占、压埋。
更换水表应当事先告知用户。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应职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提出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并拟订具体实施方案,经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按照特许经营的规定办理。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每季度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并定期向用户公布水质检测结果。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或者随机抽检供水水质。
水质检测不合格的,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由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水,并限期整改,确保用水安全。停水期间,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经过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健康检查每年进行一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取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采用无负压等设备实施叠压供水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要求,并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指导下实施,加压方式不得对公共供水管网产生负压影响,并报市、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有特殊需求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备贮水设施。
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在设计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用水类别、水量,并通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工程竣工后,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验符合有关规定后,给予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制定或者变更水价。
制定城市居民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不具备安装水表条件的,以及具备装表条件因用户原因未安装水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执行。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向非居民用户告知当月抄表情况。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在水表前取水;
(三)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拆除水表(含开启铅封)取水;
(四)故意干扰水表的正常运行,致使计量减少或不计量取水;
(五)非消防需要动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取水;
(六)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五章农村供水和用水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延伸,解决农村饮水,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日常管理及维护。
(一)开展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四)从事畜禽养殖;
(五)其他危害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生活用水价格按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供水水量、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不符合供用水合同约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和改造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七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房、供水管道、阀门、水池(水箱、水塔)、压力水容器、水泵、电器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控系统、用户水表等相关设备。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
本条例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集中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