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深井泵站外围二十米内、二次供水贮水箱(池)上堆放物品或者修建与供水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向引水渠道内排放污染物;

(三)在露天沉淀池外三十米内设置生活居住区,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铺设排污渠道;

(四)在引水渠道沿岸防护范围内放牧、挖沙、取土,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设立有害化学品仓库,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农药;

(五)在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家畜家禽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牧、开矿、采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六)在输水管线两侧五米内或者在配水管线及其他供水设施周围三米内擅自打桩、挖掘,堆放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过河管道两侧三十米内挖沙、取土;

(八)在贮水设施内洗涤或者扔杂物;

(九)其他危害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污染水质及影响供水管理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