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县(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