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或者供水设施迁移方案,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看护。

新建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经建成的供水管线的安全。

因工程建设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组织抢修,由造成损坏的责任方承担所需费用并依法赔偿损失。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