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报送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每季度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并定期向用户公布水质检测结果。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或者随机抽检供水水质。
水质检测不合格的,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由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水,并限期整改,确保用水安全。停水期间,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