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0月15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7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6月29日长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 2021年8月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各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和实施应急预案。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发展装配式建筑等国家和省相关要求,提升市政设施品质。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把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承担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并接受市政设施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收管理。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交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收管理;建设单位要求自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自管手续,由建设单位负责设施维护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建设单位放弃维护管理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收管理。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城市地下管线上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临时或者永久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章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以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准。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标准管理和维修养护,确保完好,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
在繁华路段和主要街路应当安排夜间施工,确需白天施工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间。
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发布通告。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前款所列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由产权单位承担。设施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补充、修复或者移除,保证公共安全。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因重要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做出变更、终止占用的决定,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恢复道路原状。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最长期限为六个月。
经批准挖掘采用透水混凝土、透水方砖、树脂材料等新型材料和透水铺装、装配式等工艺、技术修建的道路,其道路复原由建设单位负责,免交道路挖掘复原费,复原的道路质量和结构不得低于原技术标准。
(一)在挖掘现场公示挖掘许可证;
(二)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三)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挖掘施工发现不明的地下管线、构筑物和文物等,应当立即停止挖掘,报有关部门处理;
(五)挖掘施工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六)服从有关部门依法做出的变更或者中止挖掘许可的决定。
横向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槽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夜间施工,当夜回填;纵向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分段挖掘,分段回填。有条件的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道路回填应当坚实、平整,符合交通通行条件。
迁移、改建城市地下管线设施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其他地下管线设施安全。
城市地下管线附属设施需要露出地面的,不得影响交通和公共安全。
因城市地下管线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其他市政设施的,城市地下管线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先行承担修复责任。
各类城市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在已建城市主干道路或者广场、步行街下埋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技术;
(三)具备条件的,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四)新建管线避让已建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小管道避让大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五)建设非金属管线应当同步敷设金属带标识。
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定期组织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进行管线排查、登记。
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管线应当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其他废弃管线应当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予以拆除。
(一)井具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检查井、阀门井等井具的箱盖和内壁应当标有表明其使用性质的明显标识和产权人名称;
(二)对井具设施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和维修养护责任制度,发现井具设施缺失、损毁的,立即组织补装、更换;
(三)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维修投诉电话后,立即组织补装、更换;
(四)对立即补装、更换井具设施有困难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六小时内修复;
(五)对于废弃的检查井、阀门井,应当填埋;
(六)建立井具设施管理档案,并将井具设施设置地点、数量、规格、性能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具设施等资料,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七)井盖与其基座的连接应当紧密、稳固,具有防盗功能,已建成的井盖设施未具备防盗功能的,应当更换;
(八)井盖应当与路面平齐,不得凸起或沉陷,无松动、无破损;
(九)井深超过一点五米,应当同步建设防坠落保护装置和防盗保护装置。
(一)擅自占用、挖掘;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超高、超长车;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七)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八)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九)擅自在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
(十)擅自取消缘石坡道和盲道;
(十一)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十二)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十三)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管理
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为桥涵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特殊城市桥梁的保护范围可以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建立城市桥梁超载违法监控系统,并纳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者进行经营活动;
(四)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张贴广告、标语;
(五)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六)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超高、超长车擅自在城市桥涵上通行;
(七)在城市桥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八)机动车在桥梁上试刹车;
(九)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其他侵占、损害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城市照明应当采用新型节能技术,推广使用低碳节能产品。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需要设置景观照明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明确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将景观照明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步运行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建设单位不具备恢复城市功能照明设施能力的,可以委托第三方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或者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予以恢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剪,并同时通知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迁移、改动、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并在一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一)擅自迁移、改动、拆除城市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在路灯柱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灯杆上安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张贴广告、标语;
(六)非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攀登路灯灯柱、变压器台或者开启控制箱;
(七)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八)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九)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十)其他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委托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
(三)住宅的化粪井与住宅相连接的管道,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城市排水设施的相关情况。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设施安全,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一)擅自拆除、改动城市排水设施;
(二)损毁、盗窃城市排水设施及其配件;
(三)擅自在排水管道两侧各十米和排水明渠两侧各十五米内取土、挖砂、圈占用地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积雪和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杂物;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六)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七)擅自连接或者更改城市排水设施;
(八)穿凿、堵塞城市排水设施;
(九)破坏湖泊、水塘、沟渠用于排水设施的使用功能;
(十)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十一)建设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十二)其他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未对井具设施建立日常巡查和维修养护责任制度的;
(二)未对废弃的检查井、阀门井做填埋处理的;
(三)设置井盖不具有防盗功能的;
(四)井深超过一点五米的检查井未设立防坠落保护装置和防盗保护装置的。
(一)发现井具设施缺失、损毁,不及时组织补装、更换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未在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维修养护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挖掘现场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六)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竣工后,未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的;
(七)城市地下管线设施突发故障,挖掘城市道路抢修未及时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告,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
(八)擅自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城市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超高、超长车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桥涵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擅自在城市桥梁或者照明灯杆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一)擅自取消缘石坡道和盲道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
(三)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的;
(四)擅自在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者进行经营活动的;
(五)在城市桥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的。
(一)擅自迁移、改动、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的;
(三)在路灯柱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的;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
(五)非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攀登路灯灯柱、变压器台或者开启控制箱的;
(六)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的;
(七)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
(八)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
(九)其他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擅自拆除、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破坏市政设施,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