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收管理。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交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收管理;建设单位要求自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自管手续,由建设单位负责设施维护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建设单位放弃维护管理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收管理。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