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占用城市绿地的,还应当经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因重要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做出变更、终止占用的决定,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恢复道路原状。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最长期限为六个月。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