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挖掘现场公示挖掘许可证;
(二)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三)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挖掘施工发现不明的地下管线、构筑物和文物等,应当立即停止挖掘,报有关部门处理;
(五)挖掘施工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六)服从有关部门依法做出的变更或者中止挖掘许可的决定。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