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在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者进行经营活动;
(四)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张贴广告、标语;
(五)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六)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超高、超长车擅自在城市桥涵上通行;
(七)在城市桥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八)机动车在桥梁上试刹车;
(九)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其他侵占、损害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