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0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0月11日
- 条文数
- 7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9年6月1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6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2017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一)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三)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
(五)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区域和范围,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管理,是指为了维护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场所等区域的环境整洁,实施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建设施工现场管理、园林绿化管理、扬尘治理等事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设、环保、交通、公安、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对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制定实施办法。
鼓励社会各界关爱环卫工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人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卫企业应当积极改善环卫工人劳动条件。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拟订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划定。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职责。
(一)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城市交通护栏、公共广场,责任人为城市环境卫生等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作业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写字楼等建筑区划,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所在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三)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含集贸市场),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
(四)机场、车站、加油(气)站、码头、铁路、公路(含高速公路)、车辆(人行)隧道、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经营或者管理单位;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水域,责任人为管理单位;
(六)施工工地、拆除工地,责任人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待建地块,责任人为业主;
(七)文化、体育、娱乐、景区(点)、公园、城镇公共绿地、公交站台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经营或者管理单位。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含建筑退让红线内区域)的所有权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所属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做到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实现垃圾日产日清,防止蚊蝇滋生;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其他义务内容。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由业主或者使用人定期清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对建筑物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应当保障建(构)筑物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各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同一街区建筑物临街面设置的遮雨(阳)篷,应当做到风格协调、保持整洁。
第二节城市道路容貌管理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现破损、移位、响动、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及时采取更换、正位、补缺等修复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一)设置市场、摊点;
(二)作业、搭建设施,堆(摆)放物品;
(三)开展经营、宣传等活动。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开展棋牌等娱乐活动。
禁止沿街兜售物品。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设施干净整洁、牢固安全。设施出现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第三节标语和宣传品设置管理
禁止在主街干道等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
禁止利用公共信息栏发布商业广告和违法信息。
因重大会议会展或者重要庆典活动确需在公共场所临时张贴、悬挂、设置标语等宣传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照批准的内容、数量、规格张贴、悬挂、设置,保持整洁美观,无破损残缺并负责安全,到期后及时清除。
第四节景观照明管理
(一)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二)设施安全、环保、节能;
(三)局部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
(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重要区域、重要建(构)筑物的景观照明应当纳入城市照明设施监控系统。
景观照明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景观照明的开闭应当遵守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生活垃圾;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园林绿化及维护作业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运载散装货物、砂石、灰浆以及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应当捆扎牢固、封盖严密,不得沿途遗洒、飘散。
禁止在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的住宅楼阳台、窗台、观景台、公共通道(楼梯、走廊)等影响公共环境的地方搭建鸽舍。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正常生活。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人应当立即清除。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的动物死尸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收集、清理,并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节生活垃圾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优化环境的原则,明确规定居民倾倒生活垃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投放到相应的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场所。
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责任人定期进行疏掏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疏掏、处置。粪便外溢时,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未处理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禁止将粪便直接排入雨水管道、沟渠、河道或者随意排放。收集的粪便应当运至指定地点处置。
村(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农村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置设施。
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生活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场(厂)、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纳入规划条件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竣工验收。
公共厕所应当规范设置标志。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本市鼓励临街的宾馆、饭店、商场等经营场所的厕所在经营时段对外开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报所在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决定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作出;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决定由服务所在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作出。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性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拟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垃圾处置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和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及环保指标的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垃圾处置企业或者单位的有关环境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公开。
第六章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将告知、劝阻、巡查、报告等辅助性管理事项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或者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章附则
附件: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一)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三)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
“(五)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区域和范围,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在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禁止在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街道或者公共场所敞放家禽家畜。”
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的住宅楼阳台、窗台、观景台、公共通道(楼梯、走廊)等影响公共环境的地方搭建鸽舍。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