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4年7月23日
- 施行日期
- 2014年9月1日
- 条文数
- 8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4年4月22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基金由市财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交通肇事行为进行举报。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举报内容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放置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扣留机动车;被扣留机动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将该车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拖车及检测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禁止擅自对机动车加长、加宽、加高以及对座椅数量等内部结构进行改变。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渣土运输车、水泥搅拌车、校车、教练车、从事道路营运的载客汽车;
(二)不在本市注册登记但在本市作业的渣土运输车、水泥搅拌车。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编制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合格目录,并向社会适时公布。
禁止改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外形结构、主要技术参数或者加装遮阳伞、顶篷、座椅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应当参加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或者自愿参加不少于两日的交通安全教育活动。参加学习或者教育活动的机动车驾驶人经考试合格的,其驾驶证记分予以清除。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初次申请办理登记前,公安交管部门应当组织其参加交通安全教育活动,累计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列入道路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交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台和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
规划部门在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应当将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交公安交管部门审查,并根据公安交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在设计方案审批意见书中明确提出须在建设项目运营前实施的配套交通改善措施。当规划部门与公安交管部门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交市规划委员会讨论决定。
需由建设单位完成的配套交通改善措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规划验收。
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按照标准建设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盲道、轮椅坡道,或者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盲道、轮椅坡道被占用的,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或者恢复。
与道路配套建设的交通设施,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在进行道路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交管部门参加。公安交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和验收方面的合理意见,相关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采纳。
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交通设施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通行等措施。因擅自投入使用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供电单位应当为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等交通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提供专用电源。因检修、错峰用电、系统升级等原因需要对交通设施采取停电措施的,供电单位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书面通知公安交管部门。
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在进行相关审批时,应当遵循最大限度减少对道路交通通行影响的原则。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交管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等非交通活动,临时恢复通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大(中)型公共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设置专门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
禁止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和用途。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医疗急救通道和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医疗急救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三)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公安交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可以在特定的时段和路段禁止车辆在道路停车泊位上停放,并及时向社会公示。
(一)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二)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涂改、损坏或者擅自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设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泊位信息系统,及时发布停车泊位信息。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供停车泊位信息,为驾驶人提供停车服务。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小型客车在快速车道行驶,其他机动车在慢速车道行驶,快速车道行驶的车辆可以借用慢速车道通行。同方向划有三条(含)以上机动车道的,在设有禁令标志指示不得驶入快速车道的路段,慢速车道行驶的车辆不得借用快速车道超车。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观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车辆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一)城市公共汽车进出站点的,在站点一侧顺次单排靠边停车,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设有港湾式车站的应当顺次排队进入隔离带内靠站,待乘客上下完毕后立即驶离。其他营运客车不得挤占城市公共汽车站点。
(二)在禁止停车的道路上,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在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以外的其他地方停车载客;其他道路上应当即停即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车辆不得在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停放或者临时停车。
(一)按照规定悬挂车辆号牌、喷涂放大号牌,保持车辆号牌和放大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二)按照公安交管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三)严禁超高、超载、超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运输单位应当加强对渣土运输车、水泥搅拌车及其驾驶人的管理,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运输单位和驾驶人员不得私自拆除或者故意损坏车辆限速装置。
(一)随车携带行驶证,按照规定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二)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三)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四)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曲折竞驶、逆向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五)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停放;未设停放区域的,停放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六)不得在城市快速路、高架桥、隧道行驶;
(七)不得饮酒驾驶;
(八)不得从事载客营运;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搭载人员。
(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人行横道;
(二)在机动车专用道内行走、停留;
(三)在车行道上发放广告、兜售物品;
(四)跨越、倚坐道路交通安全隔离设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道路上从事测量、清扫、维修等作业的,应当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和作业方式,遵守安全作业规程,不得影响道路正常通行和交通安全。
(一)影响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
(二)向车外抛撒物品;
(三)乘坐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外上、下车;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安交管部门实施前款措施时,应当充分考虑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公共交通、市政作业、生活必需品运输等车辆的通行需要,并为其提供通行保障。
道路桥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限制措施在相关桥梁、隧道入口处设置相应的设施和标志。
第五章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组织本单位所属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做好车辆维护、保养的安全检查工作,组织所属车辆按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对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及时办理报废注销手续;
(四)不得安排身体条件不适合、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有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驾驶人驾驶车辆;
(五)及时、如实向所在区公安交管部门报告本单位车辆发生的交通死亡事故。
(一)对本单位专业运输车辆及其驾驶人进行登记,对驾驶人进行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
(二)所属专业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具备相应资质,并与之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
(三)掌握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信息,对有违法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专项教育;
(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并定期对行驶记录设备记载的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和分析,落实防范措施。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履行报警及等候处理义务离开的;或者在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按交通肇事逃逸处理。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车辆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机动车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三)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时,不按照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四)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一)擅自对机动车加长、加宽、加高以及对座椅数量等内部结构进行改变的;
(二)安装、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或者妨碍交通安全的照明、音响、镜面反光遮阳膜装置和材料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行驶记录仪的。
(一)未随车携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的;
(三)故意遮挡、污损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的;
(四)驾驶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一)未经本市公安交管部门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的;
(三)改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外形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加装遮阳伞、顶篷、座位等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
(四)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五)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搭乘人员的;
(六)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违反公安交管部门有关非机动车、行人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
(八)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逆向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的。
有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和本条第一项至四项规定行为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没收非法装置。
水泥搅拌车、渣土运输车的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对驾驶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运输单位直接负责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暂扣车辆行驶证一个月,对车辆驾驶人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
(一)破坏、伪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
(二)隐瞒交通事故重要事实的;
(三)故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伪证的;
(四)为达到非法目的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并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一)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暂扣二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二)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三)负有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一)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二)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拒不执行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在施工现场公示施工范围和时限或者擅自扩大活动范围、延长活动时间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占用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
(二)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的;
(三)涂改、损坏或者擅自撤除道路停车泊位设施的。
人行道上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要求当事人承担超出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罚款的;
(七)引诱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