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9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9月30日
- 条文数
- 8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6月16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四部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破坏矿产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省、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专项规划,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矿产资源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矿产资源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设置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违反矿产资源规划。
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并依据国家规定实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不得低于市场基准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
严格限制探矿权协议出让。
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竞得人应当与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探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和公示矿产资源勘查年度信息。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适时调整。
(一)经依法批准扩大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探矿权人要求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三)经依法批准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四)变更勘查单位的;
(五)探矿权人变更名称或者地址的。
(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
(二)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已履行缴纳矿产资源勘查有关费用等法定和约定义务;
(四)在勘查区块范围内尚未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需要进一步实施勘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延续或者不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延续期限从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原因,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探矿权人应当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申请延续勘查期限、保留探矿权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
(二)探矿权保留期届满的;
(三)已依法取得采矿权的;
(四)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探矿权人应当自前款注销情形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其勘查许可证。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
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含河砂)、石、土等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种,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依据,并对出让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备案、登记、统计、核销。
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设采矿权、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探矿权采矿权整合、采矿权延续的,应当书面征求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应当作为新设采矿权、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探矿权采矿权整合、采矿权延续的重要依据。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及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可以委托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一)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含河砂)、石、土;
(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
(一)不符合调整后的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的;
(二)位于自然保护区等依法不能设立采矿权的区域范围的;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出让采矿权的;
(四)矿山环境风险评估认为不适宜出让采矿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出让采矿权的情形。
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持经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三)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公告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四)经依法批准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准予批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严格限制采矿权协议出让。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采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并报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二)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公告;
(三)依法办理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手续。
前款规定的手续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两年内办理完毕。因政府原因导致不能完成手续的除外。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和公示矿产资源开采年度信息。
(一)大型及以上最长三十年;
(二)中型最长二十年;
(三)小型及以下最长十年。
需要延续采矿期限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六十日内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
(二)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已履行缴纳矿产资源开采有关税费等法定和约定义务;
(四)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
(五)矿山建设符合绿色矿山建设有关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延续或者不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延续期限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一)经依法批准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经依法批准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经依法批准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采矿权人变更名称和地址的。
省人民政府可以适时调整本省特定矿产资源的范围。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将特定矿产资源深加工作为采矿权出让和延续的条件。
(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申请延续采矿期限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停办、关闭矿山的。
采矿权人应当自前款注销情形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章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两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范围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已按规定缴纳探矿权出让收益和探矿权占用费;
(四)探矿权属无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以上;
(二)已按规定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采矿权占用费和资源税;
(三)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并处置。
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符合转让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报告和有关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五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及历史遗留矿山,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恢复。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洋、水务、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统一规划、统筹实施。需要分阶段实施治理恢复的,应当根据开采进度确定阶段治理恢复的目标任务、实施方案、费用安排、实施期限等。
禁止在河道、行洪的滩地或者岸坡堆放和贮存矿石、废碴和尾矿。
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岩柱。
第六章监督检查
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对涉嫌矿产资源犯罪的案件,自然资源及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一)询问违法案件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
(四)停止办理相关事项的审批和登记发证等手续。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明显或者重大错误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完成勘查投入的比例缩减相应比例的勘查区块范围,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四)应当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并报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公告即实施开采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不按已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实施开采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存在前款违法采矿情形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责任人还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矿产资源实际损失价值难以认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
(一)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
(二)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的。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仍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或者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采矿权人作为失信人进行联合惩戒。
(一)拒绝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二)未按照规定填报和公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年度信息的。
(一)违法批准出让、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二)违法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四)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活动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