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出让采矿权,并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一)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含河砂)、石、土;

(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