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第三十四条有效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出让采矿权,并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一)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含河砂)、石、土;(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30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