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采矿权人应当自实施开采之日起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施工情况。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和公示矿产资源开采年度信息。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