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第五十五条有效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及历史遗留矿山,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恢复。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洋、水务、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30日第五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