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5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5月27日
- 条文数
- 9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对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和预警预控,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实施协同控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的指导下,对其管辖范围内露天焚烧、垃圾堆放、餐饮活动、机动车维修、五金加工等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内容,作为对其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监督管理
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并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对大气环境质量超标的区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一)未按时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业园区、企业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园区或者该企业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禁止通过偷排、漏排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现场检查监测、在线监测、遥感监测等结果,可以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转有关单位办理。对实名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后,将办理结果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举报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下列实名举报,并且查证属实的,应当将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二)未使用密闭运输车辆运输煤炭、水泥、垃圾、渣土、砂石、泥浆等易撒漏扬散物质的;
(三)违法焚烧秸秆、树叶、枯草、垃圾、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四)其他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规定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列入名录的大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管理信息,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大气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应急专项实施方案;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气象主管机构开展大气污染气象研究,共同做好大气环境质量预测预报工作和生活服务指导。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三章工业及能源污染防治
市人民政府发布产业禁投清单,控制高污染、高耗能行业新增产能,压缩过剩产能,淘汰落后产能。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除必须单独布局以外,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入相应工业园区。
市人民政府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域和一般控制区域。在重点控制区域内禁止新建和扩建燃煤火电、化工、水泥、采(碎)石场、烧结砖瓦窑以及燃煤锅炉等项目;在一般控制区域限制投资建设大气污染严重的项目。
钢铁、火电、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在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原煤、煤矸石、重油、渣油、石油焦、木柴、秸秆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淘汰或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风能等清洁能源。
本市鼓励煤炭清洁利用,提高煤炭洗选比例。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矿,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进口、销售、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煤炭。
(一)火电、水泥工业企业以及燃煤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采用先进的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技术和装备。
(二)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及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保持正常运行;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三)工业涂装企业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或者进行工艺改造,并对原辅材料储运、加工生产、废弃物处置等环节实施全过程控制。
(四)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的泄漏,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物料已经泄漏的,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五)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开展油气回收治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六)其他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以及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燃煤锅炉使用单位,对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锅炉,应当按照规定限期改用天然气、页岩气、电等清洁能源。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应当建立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有关的台账,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新建、扩建和改建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
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生产、销售含挥发性有机物的涂料、油墨、有机溶剂等进行质量监督。
第四章机动车船污染防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机构依照相关规定,承担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对本市新生产、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经济信息、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海关依法对进口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实施检验和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新生产机动车型的公告对新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排放情况进行核实,达不到国家和本市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注册登记。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得擅自终止检验活动,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测、遥感监测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正常使用机动车,不得拆除、停用、擅自改装排气污染防治设施。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
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对生产、销售环节燃料质量开展抽检等监督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或者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或者重油。鼓励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提前执行更严的车用汽油、车用柴油国家标准。
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认定标准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公共交通营运车辆应当采取措施,定期更换符合要求的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
鼓励在用柴油车通过安装颗粒物捕集等净化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新建码头应当建设岸基供电设施;现有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机动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在本市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编码,并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种类、数量、作业时段、排放标准等信息。
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新注册的出租车、公交车应当使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鼓励使用纯电动车辆。
第五章扬尘污染防治
区县(自治县)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施工单位、项目业主落实扬尘污染控制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控制扬尘污染的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施工现场负责人、扬尘防治责任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及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一)按照技术规范设置围墙或者硬质围挡封闭施工,硬化进出口及场内道路并采取冲洗、洒水等措施控制扬尘。
(二)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及配套的沉沙井和截水沟,对驶出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
(三)对露天堆放河沙、石粉、水泥、灰浆、灰膏等易扬撒的物料以及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清运的建筑垃圾,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密闭围栏并对堆放物品予以覆盖。
(四)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防止泥浆外流。施工作业时产生的废浆,应当用密闭罐车外运。
(五)禁止从三米以上高处抛撒建筑垃圾或者易扬撒的物料。
(六)对开挖、爆破、拆除、切割等施工作业面(点)进行封闭施工或者采取洒水、喷淋等控尘降尘措施。
(七)房屋建设施工应当随建筑物墙体上升,同步设置高于作业面且符合安全要求的密目式安全网。
(八)建筑垃圾应当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前清除。
市、区县(自治县)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要求对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将扬尘污染防治情况纳入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并纳入资质等级、项目招投标管理。
对扬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对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施工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可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同时抄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市、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道路清扫保洁规程,扩大机械化清扫作业比例,提高道路清扫作业频次,保障道路冲洗和清扫作业机具及作业人员。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大修城市道路,应当采用具有吸尘降尘功能的材料铺设路面;连接城市道路的路口应当进行硬化或者铺装。
(一)待用泥土或者种植后当天不能清运的余土以及两日内未种植的树穴,应当予以覆盖或者遮盖;
(二)对行道树池进行绿化或者覆盖;
(三)绿化带、花台的种植泥土不得高于绿化带、花台边沿。
城市管理、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相关运输车辆扬尘控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消纳场、填埋场应当按照规划设立,并按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车辆清洗、沉沙井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硬化出口及场内道路,按要求进行洒水或者冲洗,对非作业区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设防尘网。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煤场、石灰石料场等露天工业堆场应当设置规范的防风抑尘网、洒水喷淋等抑尘设施;煤炭、石灰石、灰渣等堆场进出口应当采取遮挡或者封闭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适宜绿化的裸露地,责任人应当在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绿化;不适宜绿化的,应当进行铺装或者遮盖。裸露地在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的,该单位为责任人;裸露地在居民小区内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为责任人;裸露地在道路两侧、河道两岸等公共区域的,该道路、河道管理者为责任人。
在本市划定的禁止采(碎)石区域内,不得从事采(碎)石生产;限制采(碎)石区域内,不得扩大采(碎)石场生产规模。
大气污染重点控制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限制新建、改建、扩建混凝土搅拌站。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建成企业,应当按照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关闭;对临时建设的,应当在其许可到期时自行关闭。现有混凝土搅拌站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储存、生产、运输等环节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按照要求清洗混凝土搅拌、原料运输车辆。
第六章其他污染防治
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业、加工服务业、服装干洗业、机动车维修业等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安装油烟、废气等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使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并建立清洗、维护台账,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下列地点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出租第三款所涉用房时应当告知购买人或者承租人不得将其用于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物业管理人、业主委员会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以予以劝阻并向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市场监管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项目商事登记申请时,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必须遵守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相关责任义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处置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企业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杂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国家或者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偷排、漏排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设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未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并且未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布或者保存监测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及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或者未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而未安装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
(一)在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三)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四)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
(五)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或者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或者重油。
销售车用燃料未明示燃料质量指标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的或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已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里程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机动车检验插入采样探头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
(二)用其他机动车代替应检机动车检验;
(三)机动车未检验就出具检验报告;
(四)为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合格检验报告;
(五)利用计算机软件等手段篡改或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
(六)违反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的其他行为。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终止检验活动,或者经营、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在用重型柴油车未按照规定加装或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其他在用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落实相关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施工单位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划定的禁止区域从事采(碎)石生产或者在限制区域扩大生产规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关闭,限期恢复植被,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经催告仍不恢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代履行,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现有混凝土搅拌站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控尘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