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条

有效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下列行为之一,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一)机动车检验插入采样探头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

(二)用其他机动车代替应检机动车检验;

(三)机动车未检验就出具检验报告;

(四)为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合格检验报告;

(五)利用计算机软件等手段篡改或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

(六)违反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的其他行为。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终止检验活动,或者经营、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