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大气排放情况进行申报或者变更申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未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并且未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