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三条有效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应当在报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说明指标来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对大气环境质量超标的区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7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