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机动车船污染防治第四十二条有效本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标准。燃料销售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明示其所销售燃料的质量指标。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对生产、销售环节燃料质量开展抽检等监督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或者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或者重油。鼓励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提前执行更严的车用汽油、车用柴油国家标准。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7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