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对高排放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认定标准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