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5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5月27日
- 条文数
- 7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15年4月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和普通公路。
本条例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均指除高速公路以外的普通公路。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管理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村道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养护管理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高速公路养护计划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编制并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组织实施。
国道、省道养护计划由市公路管理机构编制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县道养护计划由区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编制并报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乡道、村道养护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后组织实施,并报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路线。
公路养护工程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执行。
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承包给前款规定以外的养护组织和个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养护组织和个人进行指导、培训。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统一穿着符合相关标准的反光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作业车辆应当喷涂明显反光标志图案。
(一)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二)地方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社会捐赠,或者通过拍卖、转让县道、乡道、村道冠名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公路经营的收入;
(五)村(居)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公路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财政、审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养护资金的监督管理。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加强自筹资金的监管。
第三章路政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收集、整理公路管理过程中形成的资料。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五)村道不少于三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三十米,高速公路立交桥匝道不少于五十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建设等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
(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六)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八)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
(九)更新采伐公路、公路用地上的护路林的;
(十)因抢险、防汛需要在中型以上的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两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
前款第一项至第九项活动涉及高速公路的,应当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涉及国道、省道、县道的,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涉及乡道、村道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第十项活动涉及高速公路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涉及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的,应当向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涉及村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一)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并规范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设施,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
(三)按照现场管理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组织施工,维护施工现场秩序,疏导指挥交通,保障公路畅通。
(四)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施工活动应当尽量缩短施工周期,减少对道路安全和畅通的影响。
护路林梢与电力线垂直距离少于三米,或者与通讯线垂直距离少于两米,电力、通信部门可以修剪树枝。
占用并改变战备渡口原貌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战备渡口功能设计技术标准还建;利用战备渡口的单位不得改变战备渡口使用功能,国家决定启用战备渡口时,应当退还。
(一)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
(二)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
(三)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验场;
(四)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
(五)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
(六)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七)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一)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铁轮车、履带车和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行驶;
(二)利用非专用清障、救援车辆拖曳故障车、肇事车辆;
(三)随意上下乘客、装卸货物、停放车辆;
(四)在隔离栅内行走、滞留;
(五)设置棚房、摊点和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
第四章超限运输管理
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生产、销售拼装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改装机动车等活动的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不发放车辆号牌和行驶证。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公路明显位置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公路标志对货运车辆的总体外廓尺寸、总质量、轴荷有特别限制的,车辆应当遵守特别限制。
(一)跨市、区县(自治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二)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普通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涉及村道的超限运输,应当征求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一)超限运输车辆行驶申请书;
(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以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四)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五)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核准的加固、改造方案,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勘测、加固、改造等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按照实际发生费用承担;超限运输车辆监护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固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流动检测点的设置应当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超限运输车辆监控检测装置应当符合市公路管理机构编制的统一规划。
用于超限运输检测的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公路管理机构依据监控检测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超限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应急管理
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和职责,以及公路突发事件的预防和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公路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方案或者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客运车辆或者危险化学品车辆通行高速公路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配合执行限时通行等管理措施,避免引发公路突发事件。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影响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公路运行信息。
难以及时修复、恢复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灾害发生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灾害发生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集抢修力量,集中抢修。同时,向社会发布抢修时段、改道或者绕行线路等信息,引导车辆选择通行线路。
因处置公路突发事件、抢险救援和缓解收费道口拥堵,确需快速疏导、分流车辆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免费放行车辆。
清障救援服务单位收取清障救援服务费,应当执行市发展改革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法律、法规对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通行公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服务与监督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收费站、服务区、重点路段等区域设立电子信息显示屏等,及时发布通行状况、施工作业、气象预报等服务信息。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为公路使用人提供短暂休息、如厕、临时停车、饮水、车辆加水等免费服务和加油、购物、餐饮、汽车维修等经营性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将其公路养护等信息纳入公路信息监控服务网络。
公安、规划自然资源、气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公路管理机构的信息沟通,实现信息共享。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证高速公路上的照明、通风、消防等安全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为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协助。
公路管理机构不得擅自扩大公路赔(补)偿费收取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公路管理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检举属实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施工作业的;
(二)未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的;
(三)未按照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施工的;
(四)未规范设置施工标志或者安全设施的;
(五)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六)未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的;
(七)未组织人员维护施工现场秩序,导致交通混乱的;
(八)施工作业完毕未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或者消除安全隐患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棚房、摊点和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或者未按照标准配备救援车辆、人员及其他设施设备的;
(二)未为公路使用人提供短暂休息、如厕、临时停车、饮水、车辆加水等免费服务的;
(三)未将公路养护等信息纳入公路信息监控服务网络的;
(四)未按照要求收集、整理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中形成的资料的。
对通行高速公路的客运车辆或者危险化学品车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拒绝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行限时通行等管理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
(二)强行冲卡的;
(三)故意堵塞收费道口的。
拒不按照前款规定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退还扣留的车辆、工具;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抵扣应缴赔偿费及罚款后,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超过部分余款退还当事人。
前两款规定涉及村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对载有乘客、鲜活物品、危险物品等不宜暂扣的车辆,可以对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且当场出具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退还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
第八章附则
高速公路行政等级调整或者调整为城市道路,但是技术等级不变的,其公路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