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有效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或者未按照标准配备救援车辆、人员及其他设施设备的;
(二)未为公路使用人提供短暂休息、如厕、临时停车、饮水、车辆加水等免费服务的;
(三)未将公路养护等信息纳入公路信息监控服务网络的;
(四)未按照要求收集、整理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中形成的资料的。
对通行高速公路的客运车辆或者危险化学品车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拒绝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行限时通行等管理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