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8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9月1日
- 条文数
- 7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4月24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城镇建成区的区域范围,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城镇管理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章管理职责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城镇管理行政处罚权。执法职责划转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后,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该项城镇管理执法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一)组织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城镇管理责任;
(二)组织协调社会力量、社会资本有序参与城镇管理和服务;
(三)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管理综合治理活动;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管理工作的监督考核。
(一)负责落实辖区内城镇管理具体工作,协调处理城镇管理具体事务;
(二)组织开展辖区内城镇管理日常和专项治理活动;
(三)督促、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镇管理相关工作;
(四)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参与城镇管理活动。
第三章管理规范
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色彩剥蚀等影响城镇容貌的,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进行清洗、粉饰、维修。城镇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格、造型、装饰、色彩,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管理的目标,依法实施城镇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综合改造。
(一)在外墙面新开、改开门窗或者破窗改门;
(二)在走廊、过道、阴阳台、屋顶等部位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堆乱放;
(三)开挖建(构)筑物内外底层地面;
(四)封堵建(构)筑物公共区域;
(五)工程竣工后加建、改建;
(六)擅自改变临街建筑立面影响城镇容貌景观;
(七)其他影响建(构)筑物安全和城镇容貌的行为。
设置门店招牌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门店招牌的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镇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更新或者拆除。
城镇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停车泊位。停车泊位由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小区的停车场所(设施)向社会开放。
(一)在未施划停车标识的区域停放车辆;
(二)堆放物品阻碍道路通行;
(三)擅自开挖、移动、损毁道路设施、标识标牌;
(四)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经营活动;
(五)抛洒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物质;
(六)不采取防护措施行驶铁轮车、履带车;
(七)其他影响公共交通秩序的行为。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并按相关要求在作业范围安全距离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昼夜警示标志;占用期满或者竣工后应当按照该道路原有的标准及时予以恢复。
因紧急抢险、抢修等原因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未能事先办理道路占用或者挖掘审批手续的,应当及时告知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开挖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禁止向公园、湿地保护区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
禁止在城镇绿地内擅自搭建房屋或者从事摆卖、餐饮、健身、娱乐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树木、花草、雕塑和其他景观设施。
绿化施工、养护、修剪作业产生的渣土、枝叶等应当及时清理。
(一)施工场地周边应当按有关标准设置硬质围挡并设置明显标志;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等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洒水抑尘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场地内主要道路及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设置相应的车辆清洗设施;
(四)工程竣工后至验收前应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和整修场地,并对周边因施工损坏的公共设施、绿地及时进行修复;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查封的施工现场施工;
(六)应当遵守的国家和省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其他措施。
从事生活垃圾、餐厨垃圾收集、中转、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镇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
产生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餐厨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内或者收集场所,并按照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饮料罐、塑料瓶(袋)、口香糖、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雨水井、沟渠等公共区域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
(四)堆放、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五)张贴、喷涂、散发各类小广告;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机关单位、景点、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及周边场地;
(二)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
(三)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五)输变电、通讯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山林、湿地、绿地、园林等防火区;
(七)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单位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烟花燃放活动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禁止在居民区、集市等人口稠密处以及学校、机关、水源保护地、风景名胜区等地停放装载剧毒、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
(一)非法采砂、采石、采矿;
(二)倾倒废弃物、危险化学品和垃圾;
(三)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四)擅自种植养殖或者屠宰家禽家畜;
(五)摆摊设点、餐饮、食品加工等经营事项;
(六)其他影响河道安全的活动。
(一)堵塞、损坏排水设施;
(二)擅自接入、改建和占(跨)压排水设施;
(三)排放腐蚀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倾倒垃圾、废渣、餐饮油污及其他杂物;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六)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城镇管理、公安、农牧等部门应当对城镇内流浪无主的牛、羊、犬只等动物进行收容;对死亡的,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镇居(村)民饲养犬只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和他人日常生活。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等,应当由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即时自行清除。
携带犬只外出须用束犬链牵领,大型犬应由成年人牵领并配戴嘴套。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商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辅助犬的除外。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明确提示并劝阻携犬进入。
居(村)民应当对自宰畜禽的废弃物进行填埋或者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城镇的施工场所,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生活和公共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确需夜间作业的,须报经县(市)人民政府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并予以公告。
高考、中考期间,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噪声采取临时性管控措施。
在临时设摊经营区域摆设摊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时段、范围和卫生等管理要求,文明有序经营。
(一)贸易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镇规划;
(二)保持市场周边环境整洁,无场外经营、堆放货物、车辆乱停现象;
(三)商品交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保持场内环境整洁、设施完好、通道畅通;
(四)消防安全等设施齐备、完好,能够随时正常使用。
利用车体设置的广告等,不得有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
城镇内大型活动的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落实安全责任,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的管理和应急物资的储备,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执法与监督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城镇管理密切相关的全部处罚权;
(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镇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户外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的侵占人行道、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部门负责的城镇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镇河道违法建筑拆除的行政处罚权;
(六)自治州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城镇管理主管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执法权。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相邻区域的流动性违法行为,由最先发现或者收到举报的部门查处。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指定。
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违法案件,可以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城镇管理主管部门直接查处或者牵头查处。
(一)依法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依法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应建立巡查制度,巡查发现的问题属于其职权范围的,及时依法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城镇管理行政执法协管人员,协助城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城镇管理相关工作。城镇管理行政执法协管人员不得以行政执法人员身份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公园、湿地保护区排放生活污水、倾倒废弃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城镇绿化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镇绿地内从事摆卖、餐饮、健身、娱乐等活动的,处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四)损坏树木、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城镇绿地内擅自搭建房屋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不缴纳生活垃圾和餐厨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可处生活垃圾和餐厨垃圾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生活垃圾和餐厨垃圾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造成建筑施工等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违反规定执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罚款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要求当事人承担与违法行为无关的义务的;
(六)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损害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