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2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2月27日
- 条文数
- 6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7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4年4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军用、警用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区、县(市)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
(一)办理养犬登记;
(二)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系统,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三)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
(四)处理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五)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
(六)收留、处理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流浪犬只;
(七)捕杀狂犬;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对犬只进行免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二)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三)对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实施监督;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收缴占道售犬设施;
(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养犬公约,开展文明养犬评比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三章免疫与登记
逐步实现养犬的免疫、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它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烈性犬、大型犬品种的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房屋租赁等居住场所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因导盲、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犬的,还应当提交残疾证明。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二)饲养地不在对外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及居民区;
(三)有确定的犬只管养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五)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养犬登记申请;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单位养犬登记,实行一犬一证。
公安机关受理单位养犬申请,应当对养犬的必要性及拟养犬只的品种及数量认真审查,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为准予登记的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发放养犬登记证书和犬牌。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以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照片;
(三)犬只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
(四)初始登记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书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六)年度审验情况;
(七)免疫时间;
(八)违法养犬和犬只伤人记录。
养犬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已登记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所养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自犬只送交留检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书、犬牌或者犬只电子身份标识遗失、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补办或者补植。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养犬人应当妥善饲养犬只,避免疾病传播,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禁止利用敞开式阳台饲养犬只。
禁止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和其他养犬器具,以及实施为犬只梳理毛发、洗澡等行为。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用犬绳牵领犬只,犬绳长度不得超过2米;
(三)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
(四)不得携犬与他人争道抢行,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有效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员聚集处追逐嬉闹;
(六)及时清理犬只的排泄物;
(七)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教学区、食宿区,学前教育机构,医院,少年儿童聚集、活动的场所;
(三)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宾馆、饭店、商店;
(五)候车(船、机)厅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六)中央大街等步行街、休闲体育广场、绿化地带和公园。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需要隔离的病犬;
(三)种犬及待售犬;
(四)尚未进行免疫或者登记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犬只伤害他人的,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交易犬只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专门交易场所进行,不得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
第五章留检与处理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对犬只进行收留和处理。
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一)放弃饲养的;
(二)超过限养数量的;
(三)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畜牧兽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关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拖延不办的;
(二)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执法行为,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养犬人、利害关系人利益损失的;
(四)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作为或者不作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养犬登记信息致使养犬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养犬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利用敞开式阳台饲养犬只或者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和其他养犬器具的;
(二)未按规定用犬绳牵领犬只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犬绳、嘴套或者怀抱的;
(四)携犬乘坐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携犬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入区域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外出的;
(七)单位将饲养的犬只转让给居民的;
(八)居民将饲养的犬只挂靠在单位名下的。
(一)犬只有两次伤人记录的;
(二)犬只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
(三)犬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四)养犬人有三次违法养犬记录的。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二)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养犬登记证书的;
(四)抗拒、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