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行政执法、工商、卫生、财政、价格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