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有效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

(一)利用敞开式阳台饲养犬只或者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和其他养犬器具的;

(二)未按规定用犬绳牵领犬只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犬绳、嘴套或者怀抱的;

(四)携犬乘坐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携犬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入区域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外出的;

(七)单位将饲养的犬只转让给居民的;

(八)居民将饲养的犬只挂靠在单位名下的。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