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
- 制定机关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1年11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12年1月1日
- 条文数
- 7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8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同一房屋依法登记有两个以上房屋权利的,依房屋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所在县(市)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房屋登记簿采用纸介质或者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申请登记的房屋应当进行预测绘、竣工测绘和房产图修补测绘。
第二章一般规定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符合登记条件的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依据登记内容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摊位、车位(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三)房屋灭失;
(四)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初始登记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与购房人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购房人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房款的,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七)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屋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出售房产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代理时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监护人应当提供有利于被监护人的书面保证。监护人有两人以上的,应当共同代为申请。
(一)因房屋继承、受遗赠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继承、受遗赠房屋既成事实的公证书或律师见证书;
(二)自然人因处分房屋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
(三)代理人代为申请撤回登记的;
(四)赠与房产的;
(五)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或律师见证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出具受理凭证的日期为受理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房屋登记机构在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或公告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公告,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实地查看的期限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申请人补充材料、公告、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的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核时限。
(一)申请人与提交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提交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已有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的情形;
(五)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预告登记、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不得擅自涂改。
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因不可抗力因素灭失或损毁,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异地备份的电子介质资料和本市其他方面有关资料补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为房屋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查阅房屋登记簿、复制房屋档案资料提供便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有偿利用。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灭失、遗失,房屋权利人申请补发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档核实,经申请人在《石家庄日报》声明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后,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房屋灭失,权利人申请办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登记的;
(八)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一)更正登记被受理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簿的已有记载申请异议登记被受理的;
(三)利害关系人对正在申请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
(四)房屋被依法查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办理登记。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三十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二)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十个工作日;
(三)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十个工作日;
(四)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十个工作日;
(五)异议登记,一个工作日。
第三章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初始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其他必要材料。
除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外,还应当提交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第二节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析产,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证明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除继承外,申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交转移双方同属本集体组织成员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划拨土地上房屋转移登记,应当先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凭变更后的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在建房屋预告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房屋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节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四)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五)房屋用途依法批准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节注销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房屋灭失的证明。
被依法查封的房屋办理权属注销登记时,须提交经查封机关同意的书面证明。
人民政府征收的房屋办理注销登记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持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房屋抵押权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抵押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五)其他必要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在建房屋预告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
(六)抵押合同;
(七)其他必要材料。
在建房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五章地役权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地役权合同;
(五)其他必要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地役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地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章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在建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交付全部房款的证明或者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买卖合同;
(四)双方当事人有关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施工许可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经预告登记的相关房屋权利依法终止或者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
(四)预告登记证明;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是指预告登记有关当事人的书面约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第七章其他登记
(一)更正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房屋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与房屋权利人共同申请,或者提供房屋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还应当与第三人共同申请。
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与登记依据的原始资料不一致,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房屋相关权利人。
房屋登记机构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对异议登记予以注销。
异议登记注销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不予受理。